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控告与名誉侵权的边界问题

作者:赵福兴 来源:找法网 更新日期:2015-06-12 14:32 浏览量:569

公民有依法检举、控告他人不法行为的权利,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。检举、控告人的行为超过合理限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。
案情
2011年8月17日,被告齐XX以2011年6月份与原告张X合作投资音乐舞台剧,张X将其100万元转走后不接电话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。被告北京市A文化艺术中心(以下简称A中心)王XX注册“歌手张X是骗子”新浪微博,发布“张X诈骗,在机场要跑。让警察带回警局询问!”、 “张X诈骗被抓,不接当事人信息。机场被警方带走!”等言论。被告黄**个人新浪微博“女子水晶乐坊黄**”发布“歌手张X已被警察带走,听说刑警已经正式立案”、“大年初三公检法只有值班的,张X真是个高手真会钻空子”等言论。齐XX接受采访时称:“我们是8月17日报的案,此前给她发信息不回,电话不接,她女儿和助理又都说她已经出国几天了。”故张X将A中心、黄**、齐XX诉至法院,要求判定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;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删除互联网上侵权言论;在新浪等网站及法制日报等媒体的显著位置刊登书面赔礼道歉声明,消除不良影响,恢复名誉;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;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。
裁判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在黄**和王XX(A中心的职务行为)发表张X所指称的侵权言论时,张X并未因涉嫌诈骗一事被刑事立案,也并未因此而被限制出境。虽然黄**、齐XX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被接收,但是否作为刑事诈骗案件受理尚在审查之中,对事件性质公安机关未作定性,故被告的相关言论已经明显超越了基本属实的界限,对客观事实存在夸大、歪曲、虚构和过分的渲染,对公众看待事实显然会产生误导。黄**与A中心对张X构成共同侵权。齐XX在此事件中的言论基本属实,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,不构成对张X名誉权的侵犯。故判令黄**、A中心停止对张X的侵权行为,删除侵权言论;连续在新浪网站刊登致歉声明3日,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,连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。
黄**、A中心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评析
本案主要涉及控告与名誉侵权的关系问题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5条明确规定:“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、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,他人以检举、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如果借检举、控告之名侮辱、诽谤他人,造成他人名誉损害,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”
公民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,被举报人、被控告人的名誉权同样应受法律保护。控告、检举人的行为是否适当,是否构成名誉侵权,有以下标准和原则可供考量:
1.基本属实标准。如果行为人发布的言论基本属实,则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,这是名誉侵权认定问题上的基本属实原则。结合控告行为的特殊性,基本属实标准可以具化为合法根据标准,即行为人所发布信息应当有一定的合法的来源和根据,不得过分歪曲事实。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认定违法犯罪,在相关机关作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的认定,如果恶意对外扩散被举报控告人构成违法犯罪的信息,则有可能构成侵权。
本案A中心、黄**因与张X存在的经济纠纷已经公安机关立案,但尚未得出张X涉嫌刑事犯罪的结论。A中心、黄**在网上发表的言论无合理根据,属于个人的主观臆断和猜测,对客观事实存在夸大、歪曲、虚构和过分的渲染,不符合基本属实的标准,构成对张X名誉权的侵犯。
2.谨慎注意他人合法权利原则。这一标准主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,即举报控告人在行使个人权利、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,也应注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。实践中,有些举报控告人由于感觉自己受害,为寻求更多的理解和同情,可能会夸大自身遭遇,对他人作不切实际的评价,可能作出一些超越客观真实、歪曲事实的言行,产生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后果。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据此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正当理由,对自身所受损害,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和合理手段解决,对于他人合法权益,应当谨慎注意。
本案A中心和黄**的行为较为典型。针对张X名誉权受损的后果,二被告的主观过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故意,即明知其行为可能侵犯张X名誉权,而放任甚至是追求该结果的发生。
3.合理限度原则。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,可以寻求国家强制力的救济,也可以进行合理的自我救济。无论是举报、控告还是起诉,均系当事人行使法律权利,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,不得以此为由或利用该种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。针对是否在合理限度内,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行为特点、表现形式等方面综合认定。应适用客观公平的一般标准,既不苛求举报控告人过分谨慎小心,也不因此而漠视被举报控告人合法人格尊严和法律权益。
本案A中心和黄**在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,明知针对张X是否构成诈骗尚无最后结论,而擅自通过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言论,显然已经超越了寻求公力救济和进行自力救济的合理限度,构成名誉侵权,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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